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22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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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2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22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靖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
整,並約定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十五萬元整
(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㈢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0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貸款
256,364元(占協商債權0.81)、現金卡59,490元(占協商債權
0.19),總債權金額為315,854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6期,餘欠信用貸款242,736元、現金卡56,938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㈤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㈥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