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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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曉萍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經健康路與健康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撞及由告訴人 陳沛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沛琳告訴被告呂曉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