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計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計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計綸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12日12時13分稍前許,撥打電話予 許竹恩 ,佯
稱係網路遊戲「劍靈」玩家「 王天 」,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易該網路遊戲之物品云云,致許竹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許竹恩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0月13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林茂誠 ,佯稱
係網路遊戲「劍靈」玩家欲以5萬2,000元價格交易該網路遊戲之寶物「真虎神魂」云云,致林茂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依序①於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21,985元、②於同日18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林茂誠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計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竹恩、林茂誠(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許竹恩之第一銀行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茂誠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見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惟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分別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㈡本案告訴人2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81,
985元(即告訴人許竹恩匯款3萬元、告訴人林茂誠匯款2次合計51,985元),雖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曾交付自己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資料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警卷第15頁),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