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2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880巷3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88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其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生)、戊○○(00年0月生),沿軍校路8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丁○○、戊○○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頭枕部鈍挫傷、雙肘及雙腕鈍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術後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肘、左踝鈍挫傷、左手、右足背擦傷之傷害,戊○○因而受有右腕、右膝、臀部鈍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過失致丁○○、戊○○受傷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戊○○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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