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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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不勝酒力自摔」部份,應更正為「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電線桿」,並補充受傷情形為「黃國程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7、8根肋骨骨折、雙側上肢挫傷合併右側尺股骨折、背部挫傷合併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確定,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7,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除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前經本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
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本案係於執行完畢前之
104年5月20日再犯,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為本案應係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