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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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鈺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鈺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與案外人 蕭泊珈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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