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聰維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代理人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竹簡調字第二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413號),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於前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2度司執字第194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413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竹簡調字第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且已扣得存款新臺幣(下同)19,254元,相對人原可接續執行以獲清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69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李勻淨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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