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告 陳定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348.6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A2部分面積177.47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編號A3部分面積24.52平方公尺鐵皮雨遮下淋浴間、編號A4部分面積113.58平方公尺旱田、果蔬植栽、編號A5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旱田、果蔬植栽、編號A6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流動廁所;同段74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土地則以該地號表示,並省略地段標示)上如附圖編B1部分面積95.52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編號B2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廁所及水泥空地、編號B3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編號B4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木架棚子、編號B5部分面積183.08平方公尺旱田、果蔬植栽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6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元。
三、訴訟費用27,593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3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1萬2,2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或種植果蔬,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原告通知伊應繳納占用系爭土地補償金,伊都有去繳納,只是伊沒有保留完整繳費收據。另伊於109年6月16日有依法向原告申請標租493地號土地,因伊標租金額有誤寫,遭原告認定投標無效,伊已就該土地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命原告不得出租該土地予第三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其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6、B1-B5之系爭地上物、果蔬植栽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狀略圖、照片等為證(見109年補字第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4至2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其地上物、植栽種稙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固抗辯有依原告通知繳納補償金,亦有向原告申租493地號土地,雖未獲許可訂約,但已聲請假處分命原告不得出租於其他訴外人獲准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繳納補償金,即是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請求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非可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限的依據;又雖本院依被告聲請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准以被告供擔保為條件,命原告不得就493地號土地「關於109年度招標第10批標租不動產標號9部分不得出租於其他第三人」,然亦僅限制原告出租之權限,被告並非即因此即獲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於合法承租或獲原告同意前,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鎮○○路內,二筆土地相連,其上有門牌號碼186號、147號、101號(部分)建物占用,除鐵皮屋外,尚有鐵架棚、水塔、涵管等地上物,部分土地並經被告鋪設水泥或碎石,活動棚架、汽艇等大型動產,均屬可移動之物,包括獨木舟及滑桿及流動廁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泛舟休閒活動,附近交通便利、附近無明顯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尚可等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為此部分請計算之基準,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金額,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66元/㎡(見補字卷第14至15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6元(計算式:66元/㎡x2059.75㎡X5%÷12月=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以每月504元為請求,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憶蓉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16,000元=27,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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