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健銘 )因與 張瓅文 、告訴人 張嘉家 有所紛爭,遂於民國107年7月3日22時30分許,邀同友人 劉光晏 至張瓅文址設新北市○○區○○街○○○號4樓401號房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間)欲尋告訴人及張瓅文理論。詎被告於進入本案房間後,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血腫、右耳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拇指撕裂傷2公分、雙手上臂多處挫傷、雙腿前側挫傷、右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建銘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嘉家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年9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