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壹點捌貳貳捌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捌壹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為警於宜蘭縣○○鎮○○路與龍祥二路口查獲,其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228公克、驗餘總毛重1.8150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承犯行而願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904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9051505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052958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228公克、驗餘總毛重1.8150公克)、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然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該署檢察官撤銷,檢察官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於105年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106年間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論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前或生效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現行法已將「五年內」修正為「三年內」),皆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228公克、驗餘總毛重1.8150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052958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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