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7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8日14時34分許,駕駛所有DY-9936號牌自小客車,在臺北市○○○道○段往下行駛。行車速度達時速51公里,而該處限速40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相信舉發的測速照相儀器必通過商品檢驗合格,但該測速儀器標籤斑駁脫落、生銹腐蝕脫漆,難認該儀器通過年度檢驗合格驗證,不能甘服等語,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詳述抗告人空言質疑採證的測速照相儀器,並無可取。抗告人超速的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採證的測速照相設備斑駁破損,顯有重大瑕疵,不能證明該儀器確實通過年度合格驗證等語,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臆測之詞,空言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