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液貳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岳俊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一案),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3年6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103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8日上午,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海國小」涼亭,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注射液後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4年3月2日13時30分許,在前開「龍海國小」涼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液2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岳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年3月2日14時40分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警卷第10-11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液2瓶足憑。再被告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3年6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103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悔意不堅,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一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一為不得易刑處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乃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液2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