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社大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委由原告在網路上刊登EDM
廣告,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應於九十一
年六月間付清,原告已依約刊登該廣告,被告則經催討迄未
給付上開報酬,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
五百元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及廣告委刊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五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