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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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依年利率百分之13.9計算,自第13個月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詎被告至96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46,917元(其中本金143,796元、利息3,12
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債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