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乙○○被告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丁○○為被告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訴時,被告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安邦 ,嗣於96年10月29日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被告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