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張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分84期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且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95年6月17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57,574元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