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聲請人 杜憶玲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杜源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杜源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杜憶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杜源莉之監護人。
指定 劉光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源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憶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杜源莉之姊,杜源莉於民國56年10月間因高燒不退,成為重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其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杜源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杜源莉之母劉光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影本為
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6日在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 江淑娟 醫師前訊問杜源莉,杜源莉對於詢問其年籍資料無積極反應,口中發出「嗚嗚」之聲音,詢問在場之聲請人為何人,亦僅抬頭看一下,無其他反應(見卷附
105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而經鑑定人江淑娟醫師鑑定結果認:杜源莉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表情平淡、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無語言表達或其他溝通之能力,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有嚴重缺損,完全無法處理個人事務,鑑定結果為杜源莉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迎旭診所105年9月30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513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杜源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杜源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杜源莉之姊, 陳明 願意擔任杜源莉之監護人,劉光
清則為杜源莉之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杜源莉之其餘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杜源莉之監護人、由劉光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各情,認聲請人為杜源莉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杜源莉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任杜源莉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劉光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劉光清,於2個月內開具杜源莉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