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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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致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王品義 被告 王正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原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王品義、王正琮、胡致愛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 鄭勝文 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遭被告3人毆打當日前往東勢農會附設醫院就診醫療,返家後復因頭暈噁心想吐,再於翌日前往東勢農會附設醫院就醫診斷為輕微腦震盪,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非僅原診斷書中所載之傷勢。且原判決僅各量處被告3人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尚未及渠等1個月之薪資收入,且被告王品義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卻自案發後未曾聯絡關心或道歉、協商意願,原判決不足以達到警惕及遏止暴力行為之效果,爰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各量處被告3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縱未及審酌於事後和解之情狀,然經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其等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節,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雖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及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32~34頁、第46頁反面);然被告等未能於事發之際即時與告訴人間完成和解,息事寧人,反而,再三拖延時日遲至告訴人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經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後,再行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是以本院認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上開遷延至上訴審之和解作為,當不能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況原審就被告等所為共同傷害犯行,量刑已係從輕,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3人於本案上訴後之和解,而在量刑時就被告等為更有利審酌;又被告等人既確有此共同聯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應予薄懲,以儆效尤,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