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易軒 選任辯護人 馬惠美 律師
王翊 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易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旋自首且態度良好,參照鈞院類似判決可知原判決科刑過重,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一情,然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道路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及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因而與告訴人 陳亭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亭羽之機車再倒向撞擊告訴人 郭瑞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且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均稱允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沙司簡調字第64號、105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杭起鶴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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