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黃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依$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第3條規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累計新臺幣(下同)299,941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二)另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25日發卡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75,289元(內含消費本金127,276元、利息248,013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為10000分之5.4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另依同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證(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5至18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信用貸款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2%、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此觀諸$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第3條、信用卡約定書及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自明。且查被告確未依約償還信用貸款以及信用卡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41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89元,及其中127276元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8,800元(含第1審裁判費7,380元、國內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42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