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上訴人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昌洲 被上訴人 林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2月1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末日之106年2月12日係假日,遞延至106年2月13日),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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