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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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起訴書誤為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2月8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錢世彬 ,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與中正路口,見甲○○騎乘機車獨行,機車腳踏板上有皮包1只(內裝身分證、駕照、學生證、相機、行動電話手機及現金新臺幣2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驅車向前,趁甲○○不備之際,猝然出手搶奪皮包得手,隨即逃逸,再將現金花用一空,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寄還甲○○,相機、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 劉宗祥 ,劉宗祥並將手機寄託不知情之 陳建嘉 保管。嗣因手機曾於97年3月4日通話使用,乃由警循線通知乙○○於97年3月27日到案詢問,並於97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8樓劉宗祥住處扣得上開相機,及於97年5月18日晚上8時46分許,通知陳建嘉到案詢問,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相機、手機均已發還甲○○)。
㈡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錢世彬、甲○○、劉宗祥、陳建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犯罪地點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相機商品保證書及型號標籤、通聯調閱查詢單、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起訴書誤為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相機、手機均已發還告訴人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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