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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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7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7803號債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設屏東縣○○市○○路0號法定代理人 李昭彥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郁博 住同上債務人梁○民住○○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居屏東市○○○路00巷0號109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南小東郵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又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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