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甲○○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丙○○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179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經查:
㈠債務人目前為立佳商行負責人,每月營業稅查定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81,818元,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8年5月5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80016309號函附卷可佐,足認債務人有執行業務之固定收入,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所認定之每月營業稅查定銷售額81,818元是含成本在內,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收入應無如此之高,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表示其每月收入是30,000元,惟債務人稱近來因面臨景氣衰退,每月營業收入減少,每月平均約為25,000元,審酌目前整個社會大環境之景氣尚未完全復甦,因此債務人稱因面臨景氣衰退,每月營業收入減少顯為可採。
㈡債務人稱其有父 陳昭 (00年0月00日生)、母 魏弄 (00年0月00日生)須扶養,債務人父陳昭及母魏弄目前為列冊中低收入戶,各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98年7月20日及98年8月4日回函附卷可稽,而年逾70歲之長者,依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0,250元,扣除其每人所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應仍有4,250元可受扶養,而扶養義務人只有債務人及其妹 陳麗朱 二人,故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2,125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主張每人為2,500元,與財政部所公布之扶養費標準相當,尚稱適當。
㈢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3,0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248,000元,清償成數為65.48%。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其所主張每月生活費用及必要支出11,758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去不遠,應無可浪費而逾一般人生活之可能,而所提之父母扶養費每月5,000元,亦為合理,則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必要支出11,758元與父母扶養費每月5,000元後,只餘8,242元跟本不足支付每月之更生方案金額,因此債務人徵其長子 陳俊夆 之同意每月資助還款金額4,000元,而將其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13,000元,顯已表現還款之誠意,而債務人之長子陳俊夆目前任公職有固定之收入來源,應可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且債務人及其配偶亦無其他不動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其夫妻二人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綜上,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而債務人並無不動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雖債務人有汽車兩輛,一為日產汽車,為西元2004年出廠,汽缸容量1769C.C;另為福特六和汽車,為西元2000年出廠,汽缸容量993C.C,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汽車耐用年限,已無甚價值,而觀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48,000元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營業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