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84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緣甲○○於91年11月15日以前某日,獲悉大陸地區人民 王華容 (另行通緝)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乃議妥以人民幣22,000元代價負責安排。隨後,甲○○以新臺幣50,000代價,邀友人丙○○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獲允。
甲○○、丙○○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王華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安排丙○○、王華容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101
1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繼由甲○○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1年12月1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1)南核字第069446號證明書。另由丙○○於91年12月13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辦理對保,經實質審查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於91年12月18日,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丙○○之配偶為王華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台昇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於91年12月20日,持上述所有文件,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華容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上述戶籍謄本公文書,經實質審查獲得許可後,使王華容得於92年2月16日,自中正國際機場(現已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而王華容入境後,迄今仍行蹤不明。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