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蘇志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
9月30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1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含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已遵行職務,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另依法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10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登報在案,且被繼承人之財產現正由本院執行拍賣中,已支出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450元及原審聲請費用1,000元(不含本件抗告費用),抗告人已盡力處理事務。又其中5,000元係抗告人委由地政士從高雄遠赴屏東里港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座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代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俾維護該遺產,乃必要之管理遺產行為,自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雜,工作時間漫長,責任亦屬重大,原審裁定就上開5000元費用予以剔除,並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1萬元,均欠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遺產管人之報酬為3萬元,代墊費用6,45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復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及酌定其報酬,則抗告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其因而支出遺產管理費用6,450元等情,業據其審提出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其中5000元部分,係抗告人委請地政士代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所支出之費用,法律既未規定遺產管理人必須親自為遺產管理之行為,抗告人即遺產管理人自得將此部分行為委託專業地政士為之,且此部分係保全遺產之行為,自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原審將之剔除,自有未洽。另外聲請公示催告所支出之1,000元,雖屬管理遺產所需費用,然本院於98年度家催字第100號裁定中已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自毋庸再重覆納入計算,原審剔除此部分費用,自於法有據。是抗告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為5,450元,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應,而合併列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內。
(三)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資料顯示,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旋即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得知被繼承人甲○○遺有上開土地1筆,乃委託地政士代辦遺產管理人登記,另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家催字第10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登報在案,及以債務人甲○○遺產管理人之身份行使民事執行相關收受執行通知、陳述意見之任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登報證明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且代辦遺產管理人登記部分抗告人尚委請地政士代理為之,是抗告人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尚非甚鉅,審酌抗告人已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以及抗告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至5,000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因遺產拍賣程序時間上或有延長,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之5,450元)以17,000元為適當,而原審僅核定10,450元(含代墊費用),稍屬較少;另本件抗告及原審聲請之程序費用共2,000元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令頒之「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律師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表」,主張: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云云,惟上開核算標準乃稅捐稽徵機關訂頒供其內部人員核定執行業務收入者之準則,無任何法律拘束力,是有關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自得按個案之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王以齊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