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4月6日23時至4月7日10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途經高雄市○○○○○路上,發現放置椅子上三星牌、U708型號行動電話乙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為甲○○所有,於97年4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國泰大樓前機車停車格遭竊)係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拾起,並即侵占入己,且於翌日(即7日)10時30分將該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 黃瓊鶯 所開設之「全亞洲通訊行」,所得2200元供己花用,嗣為警方於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乙○○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係贓物,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害人甲○○指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即97年4月6日晚上23時許)我在文化中心打羽球,回到機車處就不見了,我把手機放在機車內的置物箱,當時我的機車鎖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足認該手機並非出於被害人甲○○之意思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擅將拾獲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甲○○之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輕,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