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基隆市○○街00巷0號前」等語後,補充「於酒後而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況下」。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幹你娘雞八、骯髒鬼」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李金聰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 吳秉修 ,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辱罵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行為時喝很醉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將機車從公寓牽到外面時,都會先放置一木板架,因為告訴人把木板放在地上音量過大,雙方因此起口角等經過,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意識尚稱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彼此間並無重大之仇隙或怨恨,被告僅因告訴人平日騎乘機車出入時音量較大,即失控毆打告訴人並口出惡言,所為實有不該;惟衡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和解,然告訴人則無意願和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105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採取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損害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李金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聰與吳秉修係鄰居關係,李金聰認吳秉修平日騎乘機車出入時音量過大,因此對吳秉修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基隆市○○街00巷0號前,徒手毆打吳秉修,致吳秉修受有左耳挫傷、左臉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又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吳秉修辱罵稱:幹你娘雞八、骯髒鬼等語,侮辱吳秉修,足以貶損吳秉修之人格及名譽,嗣經吳秉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蒐搜證錄影光碟及列印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