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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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 吳泰伯 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吳宣耀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上訴人 吳黃秋霞 訴訟代理人 吳杰
葉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2小段136之1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二層樓磚造房屋遷出,將該房屋全部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正,並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
㈣被上訴應自(下同)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元。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審既以「不得以兩造多年來以彈性不固定之日期、方式、地點收付租金之實況即遽以認原租約所訂租金給付日期已為兩造合意變更」,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清償期為每月25日,是被上訴人於逾越該清償期日仍未給付該月份之租金時,當付遲延責任,允無疑義。至民法第440條第1項關於催告之規定,僅係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要件,並非未經出租人催告不生承租人遲延責任。㈡復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是否請
求遲延利息或損害賠償,屬權利行使之範疇,或生罹於時效消滅之權利障礙事項,但不足遽以認屬默示意思表示,亦無足指為形成權利放棄之慣例,否則慣例既已形成,何能以單方之通知而改變慣例?原審認為上訴人多次收受被上訴人違約給付之租金支票兌現,認為形成「同意延付租金之慣例」云云,論理既有矛盾,亦悖乎履約誠信原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99年4、5月份租金未連同遲延利息即期給付(99年4月份租金開具6月30日支票,5月份租金則為7月31日支票),猶認被上訴人未違背債之本旨云云,應是違背法令。
㈢基上,被上訴人既遲延給付,且寄發租金支票不符債之本旨
,上訴人拒絕受領,非無理由,雖被上訴人嗣以99年4、5月份租金名義辦理提存,仍難認已為清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租金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不依租約本旨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催告,但至99年7月上旬止,仍積欠99年4、5、6月份租金,顯逾上揭法條規定之二個月租額,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已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上訴人自得請求命被上訴人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另租相類房屋所需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當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4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並請鑑定系爭房屋坐落該地段之合理租金價額,以資此部分請求之審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就租金給付日期合意採用彈性方式(非固定於每月25日
),且同意即默許之付租收租即視為原租約內容之變更,兩造從無爭議發生,此由下列事實可證:
⒈兩造於48年10月3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租約早已遺失不存在,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影本,但內容租約條件早已變更,其中雙方每月租金數額,由原始400元調高為現今每月租金2萬元,都是雙方口頭同意即可算是「合意變更」,又雙方付租收租之日期及方式,依被上訴人留存並提出之租金繳納收據,包括存證信函、法院提存書均顯示原租約所寫「每月25日前繳納」之內容已改採彈性方式,只要有繳納清楚即可。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份以前之全部租金均已清償完畢。且此一彈性收租繳租方式歷經40多年,兩造從未爭執,當然就是「合意變更」原租約之內容條件。只要「默認」「默許」即可成立。
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遷讓房屋訴訟,自80年間至今,已是第
五件訴訟,最後一件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4號、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於98年7月23日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衡諸常理,如果兩造間收租繳租之日期及方式不是合意改變為彈性方式,以兩造並非每月固定於25日收租繳租之此一老早存在之事實,何以過去從未就此有所爭執?或作為前案訴訟遷讓收回房屋之理由呢?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即設計以本案所謂欠租終止租約(不定期租賃)之方式,強硬要求逼迫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顯然屬濫用權利,違背誠實信用之惡賤行為,被上訴人完全無法接受。
⒊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即於本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第0971
號向上訴人繳清99年6、7月房租共4萬元正,卻於本年6月9日遭上訴人退還。至於99年4、5月房租,亦早於99年7月30日提存於地方法院。被上訴人依判決執行,卻也遭受上訴人之刁難退回,企圖製造不實之欠租假象。
⒋被上訴人之兒子吳杰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繳租人),也是
上訴人合法派下員之一,因上訴人處心積慮要賣掉祭祀公業,為防止公業被出賣,保護公業之存在,故被上訴人願承擔50多年來之既存事實繼續付租,以保存公業之財產不被轉賣掉。被上訴人沒有積欠租金之事實,而上訴人設計阻擾被上訴人正當繳租,自行設計欠租之不實狀況,企圖達收回公業財產另行處分之目的,被上訴人困難認同。
㈡上訴人沒有終止兩造不定期租賃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仍執在
原審同樣主張為上訴理由,但原判決已有公正合理之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載明得心證之理由,依法應受尊重並維持原判。上訴人對應收租金之種種刁難被上訴人做法,係片面自行解釋法律並濫用訴訟權利惡意吹毛求疵,企圖達到訴訟目的,完全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法院不必保護上訴人之訴訟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南成功路郵局100年5月25日存證信函第971號及臺南中正路郵局100年6月9日存證信函第398號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係為防止上訴人祭祀公業財產之損失所為之保存行為,自得由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提起,無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由全體派下員一同起訴。
㈡本件上訴人 吳泰伯公 祭祀公業曾於70年11月29日召開第三次
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祭祀公業吳泰伯公管理規約,第五條明定:「管理人之選任方法,按本公業列為系統之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原審卷㈡第222頁);嗣於9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增修規約:「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為任期制且4年乙期,連任一次為限」(原審卷㈠第205至207頁)。經查,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吳宣耀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該次會議派下員出席人數15名,並有7名派下員委託他人出席,合計出席人數22名,已達當時派下員總人數36名之半數18名等情,此有台南市中西區公所99年11月29日南中西民字第0990020277號函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275至284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該次會議出席成員之派下員身分(被上訴人之子吳杰亦為派下員,且出席該會議),縱如被上訴人所陳稱,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應為39位,其中尚有未辦理繼承者(原審卷㈡第335頁),惟該次會議之出席派下員身分及人數既符合前述管理規約第5條所定選任方式,堪認吳宣耀已於96年合法當選為吳泰伯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故吳宣耀於99年間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在其擔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內,被上訴人辯稱吳宣耀無合法代理權云云,自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嗣經門牌整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兩造於48年10月3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48年8月1日起至5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元,應於每月25日繳清,惟上開租期屆至,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現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近年來被上訴人惡意使用民法第440條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未達2個月租額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之規定,一再拖欠每月僅有2萬元之租金。被上訴人因99年4月份起之租金(給付日為每月25日)仍再蓄意拖欠,上訴人不得已於99年6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促其於文到3日內給付99年4、5月份積欠之租金,連同98年10月以降各月拖欠之租金遲延利息一併清償,惟被上訴人仍遲至99年6月30日方以信函寄發到期日分別為99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1日金額各2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係不符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乃拒絕受領,是至99年7月上旬止已積欠有99年4、5、6月份之租金未付,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99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共4個月,每月2萬元之租金,共計8萬元及自各該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年6、7月租金共4萬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租賃關係迄今已逾50年以上,上訴人為達到使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目的,曾提起多次訴訟,惟均遭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從未積欠租金,且租金原約定400元,現已調高至每月2萬元,給付租金之日期及方法,原則上都是2至3個月1次用支票付清,但經常遭上訴人設計藉口拖延拒收,導致被上訴人每次都須以存證信函寄發支票遭拒收後再至法院辦理提存,被上訴人依據長期下來兩造之習慣及約定方式付租,繳租時間並不固定,只要有繳納即可,可認雙方對於給付租金之方式,已合意變更為「彈性給付」,並未限定於每月25日為給付。截至99年3月底以前,被上訴人均未欠租,有關99年4、5月租金,被上訴人依往年寄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因上訴人拒收而提存於法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達2期以上為由終止本件租約,係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48年8月1日起至58
年7月31日止,租賃契約書第3條記載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繳清當月租金。原定租期屆至後,兩造並未另訂書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上訴人則繼續收取租金。
㈡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二紙票載發票日分
別為99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31日、面額均各為2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98年12月份及99年1月份之房租。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二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1日、面額均各為2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99年2、3月份房租。
㈢99年4、5月份租金部分:
⒈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
內給付99年4、5月房租及98年10月以後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每日2.8元)。
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二紙票載發票日分
別為99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1日,面額均各為2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99年4、5月份之房租。
⒊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未依上訴人99年6月10日存證信函所示債之本旨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故退還被上訴人9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附二紙支票,並以「被上訴人積欠99年4、5、6、7月份租金及相關遲延利息,已達三期以上租金額」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收受該終止租約存證信函。
⒋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將99年4、5月份租金共4萬元提存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書)。
㈣被上訴人歷來繳納租金的客觀狀況,如原審卷㈠第141至176
頁證據所示,上訴人對該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清償99年3月份以前之租金之本金部分(按:惟就該等租金之清償有無遲延、應否給付遲延利息等事項,兩造仍有爭執)。
㈤以上事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五份、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書一份、繳租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135頁、第108至111頁、第187至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本案兩造爭執內容,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應否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繳納99年4、5月份租金,是否係給付遲延?」、「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租約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年4月、5月份租金共4萬元,暨自各該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應否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給付租金?經查: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民法第451條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此觀於:『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文義自明」、「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見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係指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而言。至契約之其他約定,當一仍原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裁判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曾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48年8月1日起至58
年7月31日止,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被上訴人應於每個月25日繳清當月租金(原審卷㈠第187頁),上開原定租期屆至後,兩造雖未再另行訂定租約,惟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上訴人亦繼續收取租金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而兩造之租約內容,除「租期」外,其餘約定事項,若未經當事人合意變更,仍應按原租約內容之約定履行。亦即,系爭以不定期繼續之租賃契約仍屬有約定租金給付日期之租約,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仍應於每月25日給付租金。
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長期實際收付租金已合意變更為彈性方
式,並無固定給付日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卷附各項付租單據以觀(原審卷㈠第141至176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每月繳納租金日期不一,有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租後始行繳納,亦有到期數月後始一次繳納,而其給付方式,或以匯款、或以現金或以遠期支票等方式等情形,固足認被上訴人多年並未依約定期限方式支付租金,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未積極追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責任而已,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變更租金給付日期之明示或默示,應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每月25日給付租金,係違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繳納99年4、5月份租金,是否係給付遲延?經查: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有給付日期(即每月25日應繳納當月租金
),故被上訴人原應於99年4月25日繳付4月份租金、5月25日繳付5月份租金,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期繳付上開租金,上訴人因於99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為給付,被上訴人則遲至99年6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寄發支票2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6月30日及99年7月31日,面額均為2萬元)予上訴人,用以繳付99年4、5月份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給付99年4、5月份租金確有遲延。
㈢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租約終止之效力?經查:
⒈依兩造租約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應於99年4月25日、同年5
月25日給付上訴人當月租金,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寄發支票2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6月30日及99年7月31日,面額均各為2萬元)繳付99年4、5月份租金,上訴人則於99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通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又被上訴人提出厝稅收據手摺10紙、提存書10紙、存證信函
1紙、銀行匯款單11紙等物證(原審卷㈠第106至176頁),依其所載,被上訴人對於租金之繳付,50年以來,或給付無固定日期,或2個月給付一次,或一次支付68萬元,或一次給付18個月(或6個月、或3個月),其中95年至99年8月租金,被上訴人則以存證信函附支票一次給付2個月(原審卷㈠第106至137頁),堪認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無固定之方式或一定期間、或給付現金或給付次月之支票,且被上訴人雖一再遲延給付租金,惟上訴人收受遲延租金後即未再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或以次月支票給付之方式提出異議,或提出爭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縱然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日期稍有遲延(約定每月25日給付,實際上係月底給付),上訴人仍不欲行使其請求遲延利息」,本院盱衡上開狀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認上訴人長久以來未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一事,主張加付遲延利息,乃突以被上訴人未隨同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係不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為由,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行為係權利之濫用,非無理由。依上,被上訴人租金給付遲延後,上訴人即不再對被上訴人租金給付遲延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租金之給付業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嗣以99年7月9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效力。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終
止之效力,兩造原租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有正當權源,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損害4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年4月、5月份租金共4萬元
,暨自各該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於第3條約定「房屋租金議定每月肆佰
元,乙方(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清」(原審卷第187頁),有關租金部分,嗣兩造合意變更為每月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因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7月30日將同年4、5月份租金共4萬元向原審法院辦理提存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頁),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意旨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9年
4、5月份租金,顯無理由。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給付租金,惟被上訴人99
年4、5月份租金係99年7月30日始提存於原審法院,租金給付顯有遲延之情事,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4月份租金2萬元部分應自99年4月25日起、99年5月份租金2萬元部分應自99年5月25日起均至99年7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99年4月份租金2萬元為本金,自99年4月25日起算、以99年5月份租金2萬元為本金,自99年5月25日起算,均計算至99年7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交還房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表┌─┬────┬──────┬──────┬──────┬──┐││租金期別│租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終止日│利率││││金額││││├─┼────┼──────┼──────┼──────┼──┤│1│99年4月│2萬元│99年4月25日│99年7月29日│5%│├─┼────┼──────┼──────┼──────┼──┤│2│99年5月│2萬元│99年5月25日│99年7月29日│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