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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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霖於民國100年4月8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崙子村產業道路與斗苑西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無障礙物或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斗苑東路,適有告訴人 盤玉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盤玉珠見此突發狀況閃避不及,2車相撞後,告訴人盤玉珠倒地受有雙手腕及右手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盤玉珠告訴被告吳建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建霖業與告訴人盤玉珠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盤玉珠於101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司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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