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柒副、監視器訊號盒壹個、抽頭金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已由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字更正為「業由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等字。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意圖營利,由共犯 王林燕 提供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
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是本案被告自97年初起至97年4月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並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失業無收入,然竟不以勞力賺取財物,妄
以賭博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惟考量其並非本件賭博案之主謀,及其參與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監視器訊號盒1個、抽頭金1400元及麻將牌7副均係共
犯 林麗華 等所有,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43700元,為賭客所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從而,本院無法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