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鄧順生通譯陳欣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甲○○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丁○○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原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基隆市○
○區○○路○巷○○號,其2人為所支持之特定市議員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中能當選,明知其等均無以「基隆市○○區○○街○○○號」為實際住所之真意,且亦無居住在該址或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非法方法,由乙○○親自並代理丙○○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4年7月22日,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上開不知情之 王美珍 戶下,以增加選舉權人,俾所支持之特定市議員候選人能當選。該管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戶籍登記,將乙○○、丙○○編入「基隆市第15屆市長、第16屆市議員」選舉人名冊內,其2人因而取得該屆基隆市議員選舉權。乙○○、丙○○均明知其等未於基隆市安樂區所設戶籍之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非基隆市議員選舉人,仍於94年12月3日即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所屬之第173號投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甲○○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路5段11巷47弄12號,丁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其2人為所支持之特定市議員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中能當選,均明知並無以「基隆市○○區○○街○○○號」為實際住所之真意,且亦無居住在該址或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分別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虛設戶籍之非法方法,各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4年7月29日,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上開不知情之王美珍戶下,以增加選舉權人,俾所支持之特定市議員候選人能當選。該管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戶籍登記,將甲○○、丁○○編入「基隆市第15屆市長、第16屆市議員」選舉人名冊內,其2人因而取得該屆基隆市議員選舉權。甲○○、丁○○均明知其等未於基隆市安樂區所設戶籍之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非基隆市議員選舉人,仍於94年12月3日即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所屬之第173號投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
2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本案被告乙○○、丙○○、甲○○及丁○○均已依檢察官提出之協商條件,各捐款2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4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4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給予被告4人前述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被告4人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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