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8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該日16時15分許,途經潭頭路與潭平路之交叉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亦沿潭頭路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甲○○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身因而與 許駿斌 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臉頰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在肇事致乙○○受傷後,明知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乙○○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立即察看照護受傷之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丁○○記下逃逸車輛之車號告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及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園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仁醫院96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96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4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照護告訴人,反而開車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於83年間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經緩刑期滿,此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應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宣告緩刑之案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判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前段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敘明如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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