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8、1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法院標得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36號地下室2樓之停車場使用空地,明知該使用空地未經該大樓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規劃為停車位,且知該使用權之範圍係位於大樓樓柱旁邊,若相鄰車位停放車輛則無法正常停放,詎被告丙○○為使用該等空地,竟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弟弟被告丁○○,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於95年10月中旬,將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揭空地與相鄰之告訴人乙○○所有之八號停車位上,造成告訴人無法停放車輛,嗣告訴人告知已佔到八號停車位,被告丙○○仍指示被告丁○○繼續停放,迄96年9月17日仍未移開,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停車位之使用權,因認被告丙○○、丁○○均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成立要件,如無強暴脅迫或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即不成立強制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照片6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調字第3號卷等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4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3623100號函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強制罪之行為,被告丙○○辯稱:車位是伊向法院標得,伊是所有權人,有使用權,伊將汽車停在所有之停車位內,並無妨害告訴人之停車權利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汽車係伊借予其姊丙○○使用,所停車位是丙○○向法院標得車位,伊沒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94年11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位於臺北
市○○區○○路2段136號地下室2樓之停車場之使用空地,權利範圍為十九分之一,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明。
㈡被告丙○○於標得上開建物後,因上開地下室2樓只有十八
個車位,乃向其餘十八位共有人提起確認停車使用權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5年2月22日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相對人等(即十八位共有人)確定聲請人(即被告丙○○)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地下室二樓乙停車位原為 陳澤富 所有(停車位標示圖如附件),因法院拍賣而移轉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同意繳交每月以每坪新臺幣肆拾元計算之管理費」,有本院95年度湖簡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觀諸該調解筆錄之附件所示,七、八、九號之停車位之面積均屬相同,該處有6.5公尺之寬度,平均每車位使用之寬度為
2.16公尺,被告丁○○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七號停車位內,並未逾越經本院調解確定後之使用範圍,有被告丙○○於97年4月2日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見2068號偵查卷第43、65、66頁),告訴人係以未經本院成立調解前其原使用八號停車位範圍,來認定被告等停車行為侵占其停車位之事實,顯有違誤。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相鄰之告訴人所有八號停車位上等情,核與事實不符。至證人乙○○於本院審時證稱:於調解時法官應該知道七號之停車位較狹窄云云;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時 伊有 向法官說明七號之停車位較小不能停汽車云云,然上開調解筆錄及附件均未特別記載此事由,顯見其等意見為調解法官所不採,是其等上開證詞,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㈢按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將汽車停放在自己所有之停車位內,係所有權之合法行使,既無行使強暴脅迫之手段,又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核與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犯強制罪之之事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