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宏訴訟代理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宏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蔡文宏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上午,蔡文宏在「何興」店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為病人陳○○黏合假牙時,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員警前往上址查察時,發現上情,並扣得棉花球20個、麻醉藥13支、麻醉藥空瓶2個、針頭9支、補牙樹脂1個、根管治療器械5支、post-penGHA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宏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現場照片、牙體技術生證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8頁、10-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於國內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本不得於國內私自從事醫療行為,卻仍為圖己利而執行醫療業務,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內容,進而影響民眾之健康,其行為實屬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牙體技術生職業,月入新台幣(下同)2、3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棉花球20個、麻醉藥13支、麻醉藥空瓶2個、針頭9支、補牙樹脂1個、根管治療器械5支、post-penGHA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諭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徹底改過,並審酌被告上開執行醫療業務之獲利,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必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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