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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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謝瑜玲
林雯玲 徐偉華 陳鈴樺 張惠琴 林家羽 陳怡瑄 莊淳淳 高偉倫 劉宥芯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 (原名: 林祺葳 )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瑜玲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原告林雯玲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原告徐偉華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原告陳鈴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原告張惠琴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林家羽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原告陳怡瑄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原告莊淳淳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原告高偉倫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原告劉宥芯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宣泰公司)業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解散,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宣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宣泰公司之任何一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8號、第1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僅列原為被告宣泰公司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增 列其餘股東即林益成、林振山、朱國隆為被告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瑜玲新臺幣(下同)133,737元、原告林雯玲176,992元、原告徐偉華70,874元、原告陳鈴樺57,174元、原告張惠琴32,965元、原告林家羽46,318元、原告陳怡瑄80,165元、原告莊淳淳43,920元、原告高偉倫
127,208元、原告劉宥芯31,94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見本院卷第5、108頁),核屬減縮及擴張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宣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㈠被告宣泰公司經投標取得苗栗縣多所學校營養午餐之供給,
原告謝瑜玲、林雯玲、徐偉華、陳鈴樺、張惠琴、林家羽、陳怡瑄、莊淳淳、高偉倫、劉宥芯(下稱謝瑜玲等10人),均受被告宣泰公司僱傭擔任員工,詳細受僱時間及薪資(另含加班費),均如附表所示。豈料,被告宣泰公司於103年12月僅給付原告謝瑜玲等10人半個月之薪資,104年1月份薪資則未給付,被告公司旋於104年2月5日無預警歇業。
㈡被告宣泰公司未事先與原告謝瑜玲等10人溝通,無故未給薪
資,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等規定,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10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時,原告謝瑜玲等人已有當場表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今原告謝瑜玲等10人再以本起訴書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㈢是以,被告宣泰公司未經原告謝瑜玲等10人同意未給薪資,
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且不依原勞動契約之內容給付工作報酬之違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及民法第486條規定,原告謝瑜玲等10人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宣泰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積欠未給工資(原告謝瑜玲等10人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謝瑜玲等10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謝瑜玲等10人歷年勞工投保資料、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被告宣泰公司人事及薪資資料、103年6月至12月員工薪資表及被告宣泰公司會計即原告林雯玲製作104年
1月以後之薪資表內容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2-54頁、第115-169頁),被告宣泰公司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取。
四、再者,原告謝瑜玲等10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薪資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全勤獎金、證照、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其他補貼,原告謝瑜玲等10人每月既固定領取底薪、全勤獎金、證照、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其他補貼,顯見此6項具有工作報酬之性質,且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又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經依勞基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既是按時給付之工資,自亦屬經常性給與。原告謝瑜玲等10人薪資明細表,各月之加班費之金額不等,足認加班費係按加班時間計算之,故原告謝瑜玲等10人所領加班費,主張應計算入工資範圍,應屬有據。
五、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4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甫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上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謝瑜玲等10人之服務年資均詳如附件所示,渠等請求資遣費,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無故歇業,原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謝瑜玲等10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基此,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合計原告謝瑜玲等10人共得請求之金額為783,304元,參酌前揭說明,自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謝瑜玲等10人雖主張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