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張聖文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張聖文見警逃逸,但仍為警查獲,並扣得張聖文所有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11日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53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5352)。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驗後淨重為0.2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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