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永富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永富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路○○路口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不慎與同車道之由 陳建錄 所騎乘、並搭載 林建文 之車號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VIB-63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渠等人車倒地,陳建錄並因此受有右肩擦挫傷、右上臂、右膝、雙足等處擦傷之傷害,林建文則未受傷。詎許永富於肇事後,並未對陳建錄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陳建錄見狀,隨即將倒地之機車扶起,並駕車追趕至臺南市○○○路與國民路(起訴書誤載為新和路)路口,始將許永富所騎乘之機車攔下,惟許永富仍趁陳建錄不注意之際,再度騎車離去,且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上開許永富所騎乘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錄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四十七至五十頁),核與告訴人陳建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建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鑰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二十三頁)。告訴人陳建錄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擦挫傷、右上臂、右膝、雙足等處擦傷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辯稱:不是故意的,因見告訴人沒有受傷,且與人有約,才離開的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乃係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駕車逃逸者,自應依該規定處罰,且被害人受傷情形如何,非得由肇事人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被害人有無受傷後,即自行離去。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既已知道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給予告訴人及時救護,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即趁隙逕自駛離,告訴人後來追趕攔下被告後,又再次趁隙逕自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逃逸之意圖而騎車逃逸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路○○路附近,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同車道之由陳建錄所騎乘、並搭載林建文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建錄人車倒地,陳建錄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逃逸,經告訴人追趕攔下再次趁隙離去,惡性非輕,暨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車禍過失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駕車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提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亦具狀陳請予被告緩刑機會。惟被告於本件之前,即有三件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於九十五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間為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九十八年間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是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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