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揚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訴緝字第2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幼母親改嫁,被告與父親同住,為單親家庭,國中畢
業後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被告已坦承犯行,爾後開庭定隨傳隨到。
㈡被告父親罹高血壓、糖尿病,需不定期前往看診治療,尚需
被告照料,經濟亦需被告支撐。請准被告以新臺幣五萬元具保。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 洪湯崴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甚明確。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既經判罪處刑,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固經上訴本院,惟因開庭辯論,參酌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罪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之限縮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確因通緝到案,有被告歸案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0上訴緝242號卷第43頁),更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本件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本件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本件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聲請人以願隨傳隨到,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之父罹患嚴重高血壓、糖尿病,而被告須照料及經濟需被告支撐云云,因被告之父罹病及被告需支撐家中經濟,並非聲請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法定原因,被告執此為聲請具保之理由,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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