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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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蘇秀涵 即 蘇葶薰 即 蘇豊媚 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謝翰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3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利息債權逾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6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5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利息債權逾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6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6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故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其利息、遲延利息亦隨同消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雖有取得執行名義,惟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聯邦銀行:
聯邦銀行雖陳報對異議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107號確定支付命令),現金卡和信用卡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聯邦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因此,聯邦銀行得主張之利息債權應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本件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之111年8月16日止,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已逾時效,應予剔除。
㈡債權人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雖陳報對異議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862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95號確定支付命令),現金卡和信用卡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台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7年1月18日,因此,台新銀行得主張之利息債權應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本件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之111年8月16日止,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已逾時效,應予剔除。
㈢債權人磊豐公司:
異議人異議稱磊豐公司雖取得執行名義,然於106年間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於106年3月21日換發債權憑證,則自該日回溯5年,101年3月21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而經本院轉知異議狀,磊豐公司亦未提出其利息債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以,異議人異議磊豐公司逾10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