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上訴人 劉丁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丁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事後已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心,希望能與被害人即警員 許哲維 達成民事上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四、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斟酌上訴人犯行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及上訴人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