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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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聲請重審
最高法院決定書112年度台刑補重字第1號聲請重審人 詹民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妨害家庭請求刑事補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決定(110年度台刑補字第7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理由
一、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若有足以影響原決定結果之法定事由者,原補償請求人得據以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21條序文、第23條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序文規定甚明。又刑事補償請求人不服受理補償事件機關之初審決定,經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確定者,上揭聲請重審相關規定所稱之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再關於聲請重審管轄錯誤者,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固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然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係參照民事與刑事程序法有關再審規定之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刑事補償法就聲請重審管轄錯誤之情形,未有如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誠屬立法疏漏,受理重審聲請事件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保障當事人權益,而不得囿於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逕行駁回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詹民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以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即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刑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為由,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撤銷原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第二審判決及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第一審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改判諭知免訴確定。嗣聲請重審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台刑補字第7號決定書,初審決定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再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同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台覆字第89號覆審決定書,覆審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在卷可稽,則上開刑事補償事件之確定決定,應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覆審決定,而就該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事件有管轄權之原確定決定機關,則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並非本院。乃聲請重審人就上揭刑事補償事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關於移送管轄機關之規定,由本院諭知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爰決定如主文。至聲請重審應以刑事補償事件之原確定決定為對象,則乃聲請重審合法與否之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