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4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421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陳有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有長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2.44%+3.72%計為年利率
6.16%機動調整,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190,620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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