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6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君祐 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君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竊得新臺幣4萬725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9號被告林君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日20日早上
6、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百貨公司,利用大門未關上之機會而進入後,再前往該址地下3樓之瑞安彩券行,以徒手破壞瑞安彩券行內之鐵櫃後,竊取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725元得手。
二、案經 林家 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君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瑞安彩券行內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破壞該彩券行鐵櫃之犯行,辯稱:鐵櫃應該原本就壞了,伊一拉就打開了云云。2告訴代理人林家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瑞安彩券行108年10月19日之日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證明瑞安彩券行遭竊之現金為40,725元,而該鐵櫃內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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