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心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王心妤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失物已經被害人取回並表明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王心妤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00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吳慶輝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綠堤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野格利口酒1瓶(價值新臺幣75元),得逞後即將之藏於手中,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吳慶輝發現遭竊後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心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上揭犯罪事實予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9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嗣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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