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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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19至4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蔡緯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98年7月22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H0000000號、第裁46-AH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G0000000號、第裁46-1AD790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緯靜之戶籍地址,於民國91年9月17日
起,設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永安北路1段21巷9號」,此有戶役政電子匣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91年9月17日起迄今之期間內,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址,自屬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分別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98年7月22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H0000000號、第裁46-AH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G0000000號、第裁46-1AD790609號,其裁決書係分別於98年7月15日、98年7月13日分別為本人簽收及於98年7月31日、99年2月4日、99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處即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按99年5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不影響本件裁決書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合法發生送達效力之認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分別自98年7月16日、98年7月14日、98年8月1日、99年2月5日、99年2月
5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當時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2日後,各應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4日、98年8月24日(原為8月22日,因係星期六,故延至8月24日)、99年2月26日、99年2月26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2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按,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因故未居住於戶籍地,以致未收受舉發違規
通知單及裁決書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以異議人倘有因故未能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又或可向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以利為各項通知單之寄送,惟異議人均未為之,此亦經監理機關回覆本院上情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電子匣門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是以,交通監理機關在異議人未予陳報辦理變更其實際居所或通信地址之情形,實無其他管道得知異議人實際住所,自僅能就異議人所登記之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是縱使其確有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之情形,亦不影響於該戶籍登記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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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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