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0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9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嘉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內政部國道公路局警察局,以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該欄所示之處罰。
㈡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
3日賣出過戶予他人,異議人認移轉過戶當時已繳清罰鍰,致誤逾應到案期日,遭裁處加倍罰鍰,爰請能撤銷罰鍰加倍部分。
二、本件依卷內事證,本件小客車固雖係於99年3月3日過戶移轉,惟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通知單,均於製單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異議人應已知悉因移轉前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而遭舉發,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行為,尚經催繳通知合法送達後,因異議人遲未繳納,致遭裁處,是其遲誤各該應到案日期,顯應歸責於己,是其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該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本件之處罰,並無違誤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新臺幣)│├──┬───────────────────────────┬──────────────────┤│編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字號│㈠違規日時│㈠裁決日期│通知單單號│舉發事實│製單日期││││㈡違規地點│㈡裁決主文││及法條│應到案日││││㈢違規法條││││││││㈣違規事實│││││├──┼────────┼──────────┼───────┼──────┼────┼──────┤│一│北監自裁字第裁│㈠99.01.10/22:10│㈠99.08.10│公警局交字第│同裁決書│㈠99.03.18│││40-ZAQ108521號│㈡泰山收費站北上│㈡罰鍰900。│ZAQ108521號││㈡99.04.17││││㈢第33條第3項││││││││㈣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指││││││││示過站繳費│││││├──┼────────┼──────────┼───────┼──────┼────┼──────┤│二│北監自裁字第裁│㈠99.01.10/22:10│㈠99.08.10│公警局交字第│同裁決書│㈠99.03.25│││40-ZAQ109535號│㈡泰山收費站北上│㈡罰鍰4,500。│ZAQ109535號││㈡99.04.24││││㈢第27條第1項││││││││㈣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備註│編號二所示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99.02.05送達異議人,限繳期限至99.02.25│└──┴──────────────────────────────────────────────┘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