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琇雯選任辯護人林正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66、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琇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3至所載(詳如附表編號1至「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姚琇雯明知 海洛因 、 甲基 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廖群 貿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4日4時15分許、同日4時59分55
秒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予更正),與姚琇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插入前男友 賴銘淵 贈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未扣案)聯絡,委請姚琇雯代為尋找海洛因之賣主,姚琇雯即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為 廖群貿 代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均稱海洛因)之來源,待姚琇雯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後,即開車搭載廖群貿至臺中市○○路某遊藝場外,由廖群貿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姚琇雯出資2,000元,二人同時向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並分別交付價金予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收取價金後,分別交付海洛因各1包予廖群貿及姚 秀雯 ,姚琇雯以此方式幫助廖群貿取得海洛因後施用(即附表編號1部分)。 廖群貿復 於99年8月26日18時05分33秒許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姚琇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請姚琇雯代為尋找海洛因之賣主,姚琇雯即另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為廖群貿代尋海洛因之來源,待姚琇雯聯絡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後,即偕同廖群貿至臺中市○區○○街某處,由廖群貿出資3,000元、姚琇雯出資不詳價金,二人同時向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並分別交付價金予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收取價金後,分別交付海洛因各1包予廖群貿及姚琇雯,姚琇雯以此方式幫助廖群貿取得海洛因後施用(即附表編號2部分)。㈡姚琇雯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所有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未扣案),插入前男友賴銘淵贈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與陳 麗婷 、 施慶 祥聯絡,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陳麗婷 、 施慶祥 2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如附表編號3所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時間,以前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插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
㈢施慶祥於99年8月14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4日2
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因毒癮復發亟需毒品解癮,先向女友陳麗婷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4日2時23分52秒撥打姚琇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有無海洛因後,姚琇雯陸續於同日2時35分21秒、2時50分21秒、3時00分42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或傳簡訊之方式回應,嗣於同日3時10分31秒許,雙方聯絡約在台中市○○路上之土地銀行前見面,旋於10分鐘後至上開地點,姚琇雯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約0.1至0.2公克)之海洛因予施慶祥(即附表編號所示)。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廖群貿、 李寶鑽 、陳麗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群貿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由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之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32至3
3、49至50、60至77頁,99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7頁,99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14至15頁),均未有所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同年5月24日傳真之行動電話申租資料(見本院卷第62、90頁)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25頁),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同年5月24日傳真之行動電話申租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姚琇雯就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有無償轉讓海洛
因予證人施慶祥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35、188頁)。另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時、地,與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等聯絡及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廖群貿,伊是與廖群貿一起向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因為與廖群貿合資購買海洛因的錢比較多,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海洛因的量會比較多。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陳麗婷、施慶祥,伊與其2人是合資購買海洛因,於99年8月25日施慶祥打電話給伊說要買1,600元海洛因後,伊自己出資3,400元,駕車先至臺中市○○街某處向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購買5,000元海洛因,並請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將1,600元海洛因裝一袋,再開車搭載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前,伊直接將1,600元海洛因那一袋交付給施慶祥。伊於99年8月14日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寶鑽,於99年8月13日、同月17日、同月20日是伊和李寶鑽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向李寶鑽收取價金後,再向綽號「 阿林 」或「 阿明 」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給李寶鑽。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仁 祥,伊和 蔡仁祥 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向蔡仁祥收取價金後,再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給蔡仁祥云云。
㈡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證人廖群貿施用海洛因部分:
⒈於99年8月14日4時15分許、同日4時59分55秒許,證人廖
群貿分別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分別如下:「B(指廖群貿):姐阿我阿弟。A(指被告):誰阿。B: 豐原 阿弟我去找妳,妳在那。A:我人在台中,五權路靠近小北百貨。B:過去要等嗎,我等一下過去打公共電話給妳。」等語;「B(指廖群貿):姐阿我在小北百貨。A(指被告):進來我拿東西結帳一下。」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3、34頁)。
⒉於99年8月28日18時05分33秒許,證人廖群貿以00-000000
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B(指廖群貿):姐妳還沒到啊。A(指被告):阿弟你騎機車來大慶街比較快。B:大慶街那裡喔。A:對,你每次等煙仔那裡。B:好。」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4頁)。
⒊證人廖群貿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8月14日4時15分及99年
8月14日4時59分許的通聯紀錄,是伊問被告有沒有辦法拿到海洛因,被告說現在沒有,要帶伊去找綽號「滷味」之男子購買,被告說綽號「滷味」之男子在五權路的遊藝場,叫伊騎摩拖車去白雪舞廳外再坐被告的車去遊藝場找綽號「滷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99年8月14日4時15分透過被告向綽號「滷味」之男子購買3,000元海洛因毒品1包。99年8月28日18時5分的通聯紀錄也是被告帶伊去找綽號「滷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透過被告向綽號「滷味」男子購買3,000元海洛因毒品1包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其於偵訊時證稱:99年8月14日4時15分與被告電話內容是被告要帶伊去買毒品,是被告撥打給綽號「滷味」之男子,伊將錢交給「滷味」之男子,綽號「滷味」之男子交付海洛因給伊。99年8月28日18時的電話內容也是被告帶伊去找綽號「滷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這次買3,000元,錢是伊交給綽號「滷味」之男子,海洛因也是交給伊。被告共帶伊去向綽號「滷味」男子買過2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56至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透過被告向綽號『滷肉』的人購買海洛因?)是的。」、「(問:你都打電話給被告,再由被告聯絡綽號『滷肉』的人?)是的,被告聯絡完之後,我再跟被告一起去找『滷肉』去買海洛因。」、「(問:你透過被告向『滷肉』買海洛因的價格怎麼算?)我都是拿3,000、4,000元跟被告一起合資買海洛因,…。」、「(問:你跟被告合資向『滷肉』買海洛因,每次買都是1包嗎?)『滷肉』都拿1包海洛因給我,1包給被告。」、「(問:既然『滷肉』每次都是個別拿海洛因給你和被告,這種情況下為何還需要合資?)這樣買海洛因的量會比較多一點。」、「(問:99年8月14日5時許在台中市○○路你是否有跟被告一起找『滷肉』,約在台中市○○路交易海洛因?)是的,是在台中市○○路某遊藝場那邊交易。」、「(問:這一次交易你買多少量的海洛因?)這一次我出了3,000元買海洛因。」、「(問:這一次被告出了多少錢?)…,應該是2,000元。」、「(問:這一次你跟被告也是一人拿到1包海洛因嗎?)是的。」、「(問:這一次的海洛因是『滷肉』親手拿給你,還是『滷肉』拿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轉交給你?)是『滷肉』親手交給我的。」、「(問:這一次的交易是否被告聯絡『滷肉』?)是被告聯絡的。」、「(問:被告在聯絡『滷肉』時電話中有無談到海洛因的價格?)沒有,都是見面才說的。」、「(問:你為何知道透過被告可以買到海洛因?)是因為由朋友那邊認識被告,曾經和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當時被告告訴我可以透過她跟她朋友買毒品,她跟我說她有認識在販賣毒品的朋友。」、「(問:99年8月14日這一次交易時,你購買海洛因3,000元的部分是你自己交給『滷肉』的嗎?)是的。」、「(問:這一次交易你所稱被告跟你合資購買海洛因的錢,是被告自己交給『滷肉』的嗎?)我跟被告買海洛因的錢都分別拿給『滷肉』。」、「(問:99年8月14日在台中市○○路某遊藝場的交易與99年8月28日在台中市○○街附近的交易,兩次你都有買到海洛因嗎?)是的。」、「(問:這兩次交易你都是買3,000元海洛因嗎?)是的。」、「(問:
這兩次交易都是被告載你過去找『滷肉』向他購買海洛因嗎?)是的。」、「(問:這兩次購買海洛因,購買海洛因的錢是否你都直接交給『滷肉』沒有透過被告交錢?)是的。」、「(問:這兩次購買海洛因,『滷肉』是否就把海洛因直接交給你?)是的。」、「(問:這兩次購買海洛因,你除了交錢給『滷肉』之外,你還有無付其他的費用給被告?)沒有。」、「(問:99年8月14日4時15分你是否先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提示警卷第33頁通訊監察譯文〉)是的。
」、「(問:99年8月14日4時15分你先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要聯絡何事情?)是為了跟被告約見面的地點。」、「(問:99年8月14日4時59分55秒,你是否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提示警卷第34頁通訊監察譯文〉)是的,00-00000000是公共電話。」、「(問:99年8月14日4時59分55秒,你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要聯絡何事?)那時是要問被告怎麼還沒有到我跟她約定的地點,當時我已經在小北百貨附近,被告說她已經在小北百貨裡面。」、「(問:99年8月28日18時05分33秒,你是否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提示警卷第34頁通訊監察譯文〉)是的。」、「(問:
99年8月28日18時05分33秒,你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要聯絡何事?〈提示警卷第34頁通訊監察譯文〉)跟被告約見面的地方,看要在那邊等,被告跟我約在台中市○○街。」、「(問:99年8月14日、99年8月28日你購得的海洛因你都有拿去施用嗎?)是的,都是我自己施用,確實都是海洛因。」、「(問:99年8月14日、99年8月28日這兩次購買海洛因都是被告跟『滷肉』聯絡再帶你過去嗎?)我都跟被告先約見面的地方,被告再載我過去找『滷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觀以證人廖群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聯繫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後,被告搭載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其與被告各自出資向綽號「滷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綽號「滷味」成年男子收取證人廖群貿與被告交付之價金後,由綽號「滷味」成年男子分別各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廖群貿與被告等情,其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歧異之處,且證人廖群貿上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廖群貿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廖群貿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廖群貿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
⒋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
成(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5號、67年臺上字第2500號、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意旨);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群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係為取得海洛因以供施用,後由被告聯絡綽號「滷味」成年男子,被告再帶同前往向綽號「滷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迭據證人廖群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廖群貿因得知被告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乃透過被告探詢,並由被告帶同前往至綽號「滷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證人廖群貿向綽號「滷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時,係親自將價金交付予綽號「滷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並由綽號「滷味」成年男子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廖群貿,證人廖群貿與綽號「滷味」成年男子並無透過被告轉交購買價金或海洛因予對方,顯見被告於買賣交易過程並無經手買賣毒品之價金及毒品,被告就證人廖群貿購買海洛因交易過程並未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及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等細節,且本件係證人廖群貿主動向被告探詢購買毒品海洛因管道後,始由被告帶同證人廖群貿前往向綽號「滷味」成年男子購買,且遍查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綽號「滷味」成年男子販賣毒品之犯意,主動向證人廖群貿吹噓、鼓動後,證人廖群貿起意要求被告帶同其前往向綽號「滷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足見被告確係在幫證人廖群貿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是被告並無藉此掌握毒品來源,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況且,我國對於毒品來源、流通之管控嚴格,對相關犯罪者科以重刑,是毒品取得不易,施用毒品者若能得知毒品取得方式,因而相互通知購買,此亦尚屬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綜上,被告並無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之獨立決定權力,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本案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營利意思而與「販賣」之要件相符。又證人廖群貿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9年7至8月間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應係受證人廖群貿之邀而基於幫助證人廖群貿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幫助向毒品來源之上手購買,證人廖群貿取得毒品後再加以施用甚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施慶祥、陳麗婷部分:
⒈於99年8月25日01時56分47秒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麗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A(指姚琇雯):你在那邊。B(指陳麗婷):我在文心路上。A:你帶多少錢。B:有1,600元。A:好你在 樹王 等我就好了。B:好我知道樹王OK。A:還是你要過來中興。B:不要太遠了。」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7頁)。
⒉證人陳麗婷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施慶祥為男女朋友關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於99年8月25日1時56分電話內容是要向姚琇雯買1,600元毒品,伊與施慶祥合資購買,施慶祥出1,000元、伊出600元,在文心南路往大里市的便利商,姚琇雯自己開車過去,1,600元1小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年8月25日凌晨1點多你是否有與施慶祥到台中市○里區○○○路某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一包海洛因?)是的。」、「(問:那一次交易是否總共買了1,600元的海洛因?)是的,我出600元,施慶祥出1,000元,我與他合資購買1,600元的海洛因。」、「(問:當天的交易你們是把錢交給被告本人嗎?)是施慶祥把1,600元拿給被告。」、「(問:施慶祥是否從被告手中拿到海洛因1包?)施慶祥到被告的車旁邊,…。」、「(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你在使用?)是的。」、「(問:剛剛你說在99年8月25日凌晨1點多有跟施慶祥合資,施慶祥出1,000元,妳出600元,總共1,6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事後你和施慶祥如何分買到的海洛因?)買到之後我和施慶祥在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的方式施用。」、「(問:99年8月25日凌晨妳和施慶祥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妳施用之後覺得是海洛因嗎?)是的,施用的效果跟以前施用的海洛因一樣。」、「(問:妳於警詢中證稱99年8月25日凌晨1時56分47秒是妳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實在?〈提示警卷第53頁警詢筆錄、第57頁通訊監察譯文〉)實在。」、「(問:你與被告有無恩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⒊證人施慶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年8月25日凌晨1時56分左右,你與陳麗婷是否在一起?)是的。
」、「(問:當時陳麗婷是否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的。」、「(問:當時陳麗婷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約定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事?)是的?」、「(問:
陳麗婷跟被告通完電話後,你們是否約在台中市○里區○○○路某便利商店交易?)是的。」、「(問:這一次的交易是否你出1,000元,陳麗婷出600元,一共1,6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的。」、「(問:這一次的交易毒品被告是把海洛因拿給你還是拿給陳麗婷?)拿給我。」、「(問:你與陳麗婷都有一起去台中市○里區○○○路某便利商店嗎?)是的,我和陳麗婷一起去的。」、「(問:這1,600元是誰拿給被告的?)是我拿給被告的。」、「(問:在99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你與陳麗婷在台中市○里區○○○路某便利商店前,當時你是如何跟被告會面?)是我到被告的車旁會面,陳麗婷沒有下車,我到被告車旁時,因為被告車上還有其他人,所以我就沒有進去被告的車子裡面,只有在被告車子的旁邊。」、「(問:你拿1,600元給被告時,被告就拿一包海洛因還是被告有再去向別人拿海洛因?)被告就直接拿給我一包海洛因。」、「(問:99年8月25日當天被告拿海洛因給你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她進到別人的車子裡面去拿東西?)沒有。
」、「(問:99年8月25日這一次你要跟被告買海洛因價格是由你直接跟被告談的嗎?)不是,那一天是陳麗婷跟被告聯絡的,陳麗婷跟被告談的,被告在電話中問陳麗婷我和陳麗婷身上有多少錢,我跟陳麗婷說我身上有1,000元,陳麗婷身上有600元,陳麗婷在電話中就跟被告說有1,600元。」、「(問:99年8月25日你和陳麗婷一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你後來有無施用?)有,我後來有施用,跟我以前施用海洛因的效果一樣。」、「(問:你和被告有無恩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第140頁)。
⒋依證人陳麗婷、施慶祥上開證述內容關於99年8月25日1時
56分47秒許,曾以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節,其等證述大致相吻合,且證人陳麗婷、施慶祥與被告均無恩怨(見本院卷第144、140頁),衡情應無虛捏被告販毒經過,誣指被告承擔嚴峻處罰後果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陳麗婷、施慶祥上開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應堪採信。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陳麗婷、施慶祥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陳麗婷、施慶祥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麗婷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陳麗婷、施慶祥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陳麗婷、施慶祥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資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陳麗婷、施慶祥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600元予證人陳麗婷、施慶祥。
⒌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99年8月25日1時56分47秒許,是
陳麗婷拿1,600元給伊,一起去找綽號「阿水」藥頭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後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麗婷,是一起去向綽號「阿林及滷肉」2人購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9年8月25日伊和施慶祥、陳麗婷約在OK便利商店這一次,對方打電話給伊後,伊先繞去台中市○○街載「滷肉」,當天在伊車上的男生就是「滷肉」,99年8月25日當天是施慶祥還是陳麗婷打電話給伊說要買1,600元的海洛因,伊出3,400元,總共跟「滷肉」買了5,000元的海洛因,伊要「滷肉」把1,600元的海洛因另外裝一袋,伊直接把1,600元的海洛因拿給施慶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被告究竟係與證人陳麗婷、施慶祥一起去向綽號「阿林及滷肉」購買海洛因,抑或一起向綽號「阿林」男子購買海洛因,甚或係自己先向綽號「滷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交付予陳麗婷、施慶祥,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施用毒品者,均應有其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者之間彼此互通有無而零星販賣之情形亦甚為普遍,如上手有毒品,自可直接將毒品販賣予需用者,如上手無毒品,亦可由該上手向再上手取得毒品後轉賣予需用者,且轉賣可獲取相當差價及利潤,而合資購買,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並無利可圖,且毒品海洛因原可依購買者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份量,並無必須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基於人類圖利自己之本能以觀,一般毒品施用者大多習於利用轉手毒品之機會牟取利益(相當於轉賣行為),茍非有特殊情事,較少以所謂「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交情(例如夫妻、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之前提下,始較有存在之情形,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關係之情形下,事實上較為罕見。倘如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係與證人陳麗婷、施慶祥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則觀以證人陳麗婷、施慶祥於上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事,且渠等對於各出資金額多寡、數量為何,渠等均未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寶鑽部分:
⒈①於99年8月13日10時51分46秒許,證人李寶鑽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B(指李寶鑽):睡飽了嗎。A(指被告):還在睡。B:想說過去妳那裡找妳。A:你過來在打。B:草屯喔。A:是啦。」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9頁);②於99年8月14日9時46分20秒許,證人李寶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B(指李寶鑽):欠一下可以嗎?A(指被告):欠什麼我也很欠。B:不要這樣我很正常過1.2天就清楚。A:好啦。」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9頁);③於99年8月17日11時20分52秒、同年8月17日11時47分17秒許,證人李寶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B(指李寶鑽):你在那裡。A(指被告):街啊。B:昨天那裡。A:是啦巷子底。」、「B(指李寶鑽):到了但我只有一半而已先給你說一下。A(指被告):好啦。」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9頁);④於99年8月20日12時48分35秒許,證人李寶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B(指李寶鑽):我到了我一半就好。A(指被告):好。」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9頁)。
⒉證人李寶鑽於偵訊時證稱:99年8月13日10時51分電話內
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草屯 虎山路 被告住家附近巷內向被告購買1,000元,伊打完電話就由南投過去找被告;99年8月14日9時46分電話通訊內容也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約在虎山路有拿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99年8月17日11時20分電話內容是與被告約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500元,也約有同一地點見面有買到,當天說一半是指伊只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99年8月20日也約在虎山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買500元,伊有講一半就是要買500元的意思,這次也有買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62至6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是的。」、「(問:99年8月13日10時多在南投縣○○鎮○○路你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的。」、「(問:99年8月13日10時多在南投縣○○鎮○○路你是否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確定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有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警卷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問:
99年8月13日10時51分46秒這通電話譯文是否就是你於99年8月13日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前,你與被告聯絡的電話?)是的。」、「(〈提示警卷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問:99年8月14日9時46分20秒這通電話譯文是否就是你於99年8月14日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前,你與被告聯絡的電話?)是的。」、「(〈提示警卷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問:這兩通電話是否是99年8月17日11時至12時之間你在南投縣○○鎮○○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前聯絡的電話?)是的。」、「(問:99年8月17日11時47分17秒電話中你對被告說只有一半先給他,被告回答好,這裡的一半是否就是指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的,這一次是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你買一半是500元,所以如果你要買一份的話是1,000元嗎?)是的。」、「(〈提示警卷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問:99年8月20日12時48分35秒這通電話譯文是否就是你於99年8月20日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前,你與被告聯絡的電話?)是的。」、「(問:99年8月20日當天是否也是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的。」、「(問:你在警詢、偵訊中證稱99年8月13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提示警卷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62頁〉)是的。」、「(問:你在警詢中證稱99年8月14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提示警卷第38頁〉)是的。」、「(問:99年8月14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沒有當場付錢?)是的,但是過沒幾天後我有付1,000元給被告。」、「(問:99年8月13日、99年8月14日、99年8月17日、99年8月20日你向被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都有自己施用?)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在警詢、偵訊中證稱,99年8月14日當天你身上沒有錢,但被告確實有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並完成交易,是否實在?〈提示警卷第38頁警詢筆錄、99年偵字第4266號卷第62頁偵訊筆錄〉)我在警詢、偵訊的證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59至160頁)。
⒊依證人李寶鑽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曾於99年8月13日10時5
1分46秒、同年8月14日9時46分20秒、同年8月17日11時20分52秒、同年8月17日11時47分17秒、同年8月20日12時48分38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且證人李寶鑽與被告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158頁),衡情應無虛捏被告販毒經過,誣指被告承擔嚴峻處罰後果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李寶鑽上開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採信。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李寶鑽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李寶鑽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李寶鑽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李寶鑽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李寶鑽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證人李寶鑽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分別販賣甲基非他命予證人李寶鑽。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先向證人李寶鑽收取價金後,才向綽號
「阿林」或「阿明」男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給李寶鑽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9年8月14日李寶鑽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給他;99年8月17日李寶鑽給伊500元,伊身上沒有錢,就沒有去彰化找綽號「阿林」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和李寶鑽一起出錢向綽號「阿林及滷味」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8月14日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寶鑽,另99年8月13日、同月17日、同月20日是伊和李寶鑽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先向李寶鑽收取價金後,向綽號「阿林」或「阿明」男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給李寶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被告究竟有無與證人李寶鑽合資向綽號「阿林」,抑或綽號「阿明」,抑或綽號「滷味」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依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否則倘有資力可負擔全額款項,又何需仰賴他人合資?),並盡可能當面要求毒販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倘如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係與證人李寶鑽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觀以證人李寶鑽於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其對於與被告各出資金額多寡、數量為何,其均未知悉;甚者,從證人李寶鑽係打電話給被告後,證人李寶鑽是直接自被告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如何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寶鑽一概從無知悉,顯見被告即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交付甲基非他命予證人李寶鑽時,被告仍屬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㈤關於附表編號8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仁祥部分:
⒈①於99年8月17日13時35分50秒許,證人蔡仁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B(指蔡仁祥):姐啊我 阿祥 去找你。A(指被告):好啊在街這裡, 松青 超市,你到了在打。」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7頁);②於99年8月17日21時48分46秒許,證人蔡仁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B(指蔡仁祥):姐啊我阿祥我現在有300元,明天在給你可以嗎。A(指被告):好啦。B:我現在過去一樣的地方。」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7頁);③於99年8月21日12時00分18秒、同年8月21日19時08分08秒許,證人蔡仁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B(指蔡仁祥):姐我阿祥,晚上7至8點在去找你。A(指被告):好。」、「B(指蔡仁祥):你在那裡。A(指被告):巷子這裡。
B:我等一下過去。」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7頁)。
⒉證人蔡仁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是否你使用?)是的。」、「(問:99年8月17日13時多在南投縣○○鎮○○路 松青超 商附近,你是否有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的。」、「(問:99年8月17日21時、22時是否在南投縣○○鎮○○路松青超商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向你收取300元?)是的。」、「(問:99年8月21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松青超商前,你又向被告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的。」、「(問:這三次交易都是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你的嗎?)是的。」、「(問:
這三次交易的金額都是你親自拿給被告嗎?)是的。」、「(問:這三次交易被告都是自己一個人過去跟你交易嗎?)是的。」、「(問:你證述曾經在99年8月17日向被告購買兩次甲基安非他命,在99年8月21日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這三次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施用?)都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問:99年8月17日13時35分50秒是否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提示99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7頁通訊監察譯文〉)是的。」、「(問:99年8月17日13時35分50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這通電話是為了要聯絡什麼事?)要跟被告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問:99年8月17日21時48分46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提示99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7頁通訊監察譯文〉)是的。」、「(問:99年8月17日21時48分46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要聯絡何事?〈提示99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7頁通訊監察譯文〉)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聯絡完後大約十五分鐘後,被告就過來。」、「(問:99年8月21日12時0分18秒起至同日19時48分14秒,是否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提示99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7頁通訊監察譯文〉)是的。」、「(問:99年8月21日12時0分18秒起至同日19時48分14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為何事?〈提示99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7頁通訊監察譯文〉)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問:聯絡完被告多久後,被告來跟你見面?)大約五分鐘。」、「(問:99年8月21日是否晚上接近八點左右你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應該是同一天19點08分08秒聯絡之後,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52頁)。
⒊依證人蔡仁祥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曾於99年8月17日13時3
5分50秒、同年8月17日21時48分46秒、同年8月21日12時00分18秒、同年8月21日19時08分08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衡情證人蔡仁祥應無虛捏被告販毒經過,誣指被告承擔嚴峻處罰後果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蔡仁祥上開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採信。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蔡仁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蔡仁祥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蔡仁祥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蔡仁祥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蔡仁祥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證人蔡仁祥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分別販賣甲基非他命予證人蔡仁祥。
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9年8月17日13時35分50秒通話是
蔡仁祥到松青超市旁巷子找伊,向伊拿海洛因,蔡仁祥身上只有300元,伊沒有跟蔡仁祥拿錢,係請他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是與蔡仁祥合資購買毒品,有時先拿錢,伊去向綽號「滷味」拿毒品後再分給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6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先向蔡仁祥收錢後,再向綽號「阿明」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和蔡仁祥交易的南投縣○○鎮○○路松青超商附近,就是綽號「阿明」的男子的租屋處,蔡仁祥打電話給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就要綽號「阿明」的男子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好,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蔡仁祥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被告於99年8月17日13時35分50秒通電話後,該次是否有免費請蔡仁祥施用毒品,或其係與蔡仁祥合資購買,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究竟係向綽號「阿明」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向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否則倘有資力可負擔全額款項,又何需仰賴他人合資?),並盡可能當面要求毒販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設若如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係與證人蔡仁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觀以證人蔡仁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渠對於與被告各出資金額多寡、數量為何,均未知悉;甚者,從證人蔡仁祥係撥打電話給被告聯繫後,是直接自被告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仁祥一概從無知悉,顯見被告即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時間,交付甲基非他命予證人蔡仁祥時,被告仍屬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㈥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證人陳麗婷、施慶祥、李寶鑽
、蔡仁祥等人證述其等曾以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已如前述,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編號3、4至所示時間,被告與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證人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依被告與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非他命,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證人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證人等人確實於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時間有約定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常情,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證人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誣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曾於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時間,使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證人無訛。
㈦又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之海洛因
及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證人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分別與買受之對象即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證人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參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之必要,故被告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㈧關於附表編號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慶祥部分:
被告於99年8月14日3時20分許,在台中市○○路上之土地銀行前,無償轉讓微量之海洛因(重量約0.1至0.2公克)給施慶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35、188頁),核與證人施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35、138至140頁),及證人陳麗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43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故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認為真實。且證人施慶祥有施用海洛因一情,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施慶祥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施慶祥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轉讓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施慶祥證述被告有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自白,既有如上之證據可加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而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施慶祥。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證人廖群貿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明知證人廖群貿購買海洛因之目的,係供己施用,竟為證人廖群貿代尋海洛因賣主,並陪同向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復依各自出資金額交付予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使證人廖群貿得持以施用,其係基於幫助證人廖群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且所為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幫助廖群貿取得海洛因,俾利廖群貿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如附表編號4至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幫助施用海洛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或轉讓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施用海洛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編號4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
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本件於99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之調查、訊問筆錄(見警卷第4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99年聲羈字第10號卷第4至6頁),警方、檢察官或依檢察官聲請而為羈押訊問之法官,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未曾就被告是否轉讓海洛因予施慶祥部分訊問被告,嗣檢察官即於被告不知之情況下,僅依證人陳麗婷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起訴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顯見本案於偵查中,就被告有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施慶祥部分,未予被告有辯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施慶祥部分,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35、188頁),仍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本件辯護人雖於100年3月15日刑事準備書狀中指稱:被告坦白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林 」之「 林宜樺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滷味」男子,綽號「滷味」男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惟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綽號「小林」之人叫 吳宜樺 ,伊不知道「滷味」男子之真實姓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66頁),是綽號「小林」之真實姓名究係林宜樺抑或吳宜樺,已有疑義;另本院依職權調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資料後,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傳真回覆得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為 陳秋敏 ,此有行動電話申租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是陳秋敏是否為被告所指綽號「滷味」之男子,實有疑義;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供審查,是以本案至今並無因被告所指上開之「吳宜樺」或「林宜樺」或綽號「滷味」男子,而查獲毒品之情形存在,是本院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為1,600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㈥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且被告亦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間亦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者,對於所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前揭販賣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另被告係基於情誼之因素,幫助廖群貿向綽號「滷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並轉讓海洛因予施慶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其幫助他人購買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均係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暨其犯後否認販賣毒品、坦承轉讓海洛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諭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被告以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前男友所贈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頁),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隨如附表編號3、4至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不詳)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廖群貿、陳麗婷、施慶祥聯絡,惟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並非專供本件被告幫助施用海洛因及無償轉讓海洛因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海洛因及無償轉讓海洛因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主刑項下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承租人係案外人莊閔
昆,有查詢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
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附卷可參,是以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故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亦係由申辦人 莊閔昆 取得,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男友賴銘淵於入監後,將該門號由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再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該門號0000-000000SIM卡,被告既能全權使用,且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雖上述門號SIM卡之申請人為莊閔昆,揆諸前述說明,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應認該張SIM卡係被告所有無訛,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前揭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行動電話機具一併宣告沒收。
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表:
┌──────────────────────────────────┐│姚琇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對│犯罪│犯罪│毒品種類│聯絡方式│科刑主文││號│象│時間│地點│、價金(││││││││新臺幣)│││├─┼─┼───┼───┼────┼────────┼────────┤│1│廖│99年8│臺中市│海洛因1│廖群貿於99年8月│姚琇雯幫助施用第│││群│月14日│五權路│包(價值│14日4時15分許、│一級毒品,處有期│││貿│4時59│某遊藝│3,000元│同日4時59分55秒│徒刑伍月。││││分55秒││)│許分別以00-00000│││││許後之│││179號市內電話及0│││││不久│││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姚琇雯││││││││所持用之門號0938││││││││-117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請姚琇││││││││雯代為尋找海洛因││││││││之賣主,待姚琇雯││││││││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後││││││││,姚琇雯即開車搭││││││││載廖群貿至臺中市││││││││五權路某遊藝場外││││││││,由廖群貿出資3,││││││││000元、姚琇雯出││││││││資2,000元,二人││││││││同時向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並分別交付││││││││價金予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收取價金後,││││││││分別交付海洛因各││││││││1包予廖群貿及姚││││││││秀雯。││├─┼─┼───┼───┼────┼────────┼────────┤│2│廖│99年8│臺中市│海洛因1│廖群貿於99年8月2│姚琇雯幫助施用第│││群│月28日│大慶街│包(價值│8日18時05分33秒│一級毒品,處有期│││貿│18時05│附近某│3,000元│許以00-00000000│徒刑伍月。││││分33秒│處│)│號公共電話,撥打│││││許後之│││姚琇雯所持用之門│││││不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請姚琇雯代為尋找││││││││海洛因之賣主,待││││││││姚琇雯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後,姚琇雯即││││││││開車搭載廖群貿至││││││││臺中市○區○○街││││││││某處,由廖群貿出││││││││資3,000元、 姚秀 ││││││││雯出資不詳價金,││││││││二人同時向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並分別││││││││交付價金予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綽號「滷味」之││││││││成年男子收取價金││││││││後,分別交付海洛││││││││因各1包予廖群貿││││││││及姚琇雯。││├─┴─┴───┴───┴────┴────────┴────────┤│姚琇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對│交易│交易│毒品種類│聯絡方式│科刑主文││││││及販賣所││││號│象│時間│地點│得(新臺││││││││幣)│││├─┼─┼───┼───┼────┼────────┼────────┤│3│陳│99年8│臺中市│海洛因1│陳麗婷與施慶祥為│姚琇雯販賣第一級│││麗│月25日│文心南│包│男女朋友關係,其│毒品,處有期徒刑│││婷│1時56│路某OK│1,600元│2人分別出資600元│拾伍年陸月。未扣│││、│分47秒│便利商││、1,000元合資向│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施│許後不│店前││姚琇雯購買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陸│││慶│久│││,於99年8月25日1│佰元沒收,如全部│││祥││││時56分47秒許,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陳麗婷使用0923-6│,以其財產抵償之│││││││221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與姚琇雯持用之09│話壹支(廠牌不詳│││││││00-000000號行動│,含門號0九三八│││││││電話聯絡,於左列│一九七二四三號SI│││││││時間、地點,施慶│M卡壹張)沒收,│││││││祥下車至 姚秀雯 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駕駛之自小客車旁│沒收時,追徵其價│││││││,由姚琇雯交付左│額。│││││││列金額之海洛因予││││││││施慶祥,並向施慶││││││││祥收取1,600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姚琇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對│交易│交易│毒品種類│聯絡方式│科刑主文││││││及販賣所││││號│象│時間│地點│得(新臺││││││││幣)│││├─┼─┼───┼───┼────┼────────┼────────┤│4│李│99年8│南投縣│甲基安非│李寶鑽持其所用之│姚琇雯販賣第二級│││寶│月13日│ 草屯鎮 │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鑽│10時51│虎山路│1,000元│號行動電話與姚琇│柒年捌月。未扣案││││分46秒│姚琇雯││雯所持有之0938-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後不│住處附││97243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久│近某處││,於99年8月13日1│收,如全部或一部│││││││0時51分46秒許聯│不能沒收時,以其│││││││絡,於左列時間、│財產抵償之;未扣│││││││地點,姚琇雯交付│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廠牌不詳,含門│││││││予李寶鑽,李寶鑽│號0000000│││││││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四三號SIM卡壹│││││││後,交付1,000元│張)沒收,如全部│││││││現金予姚琇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99年8│南投縣│甲基安非│李寶鑽持其所用之│姚琇雯販賣第二級│││寶│月14日│草屯鎮│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鑽│9時46│虎山路│1,000元│號行動電話與姚琇│柒年捌月。未扣案││││分20秒│姚琇雯││雯所持有之0938-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後不│住處附││97243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久│近某處││,於99年8月14日9│收,如全部或一部│││││││時46分20秒許聯絡│不能沒收時,以其│││││││,於左列時間、地│財產抵償之;未扣│││││││點,姚琇雯交付甲│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基安非他命1包予│(廠牌不詳,含門│││││││李寶鑽,李寶鑽取│號0000000│││││││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四三號SIM卡壹│││││││,因當時身上未有│張)沒收,如全部│││││││現金,數日後才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現金交付│,追徵其價額。│││││││予姚琇雯。││├─┼─┼───┼───┼────┼────────┼────────┤│6│李│99年8│南投縣│甲基安非│李寶鑽使用其所持│姚琇雯販賣第二級│││寶│月17日│草屯鎮│他命1包│有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鑽│11時47│虎山路│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姚琇│柒年伍月。未扣案││││分17秒│姚琇雯││雯所持有之0938-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後不│住處附││97243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久│近某處││,陸續於99年8月1│收,如全部或一部│││││││7日11時20分52秒│不能沒收時,以其│││││││、同日11時47分17│財產抵償之;未扣│││││││秒許起聯絡,於左│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列時間、地點,姚│(廠牌不詳,含門│││││││琇雯交付1包甲基│號0000000│││││││安非他命予李寶鑽│二四三號SIM卡壹│││││││,李寶鑽取得甲基│張)沒收,如全部│││││││安非他命後,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00元現金予姚琇│,追徵其價額。│││││││雯。││├─┼─┼───┼───┼────┼────────┼────────┤│7│李│99年8│南投縣│甲基安非│李寶鑽使用其所持│姚琇雯販賣第二級│││寶│月20日│草屯鎮│命1包│有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鑽│12時48│虎山路│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姚琇│柒年伍月。未扣案││││分35秒│姚琇雯││雯所持有之0938-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後某│住處附││97243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時│近某處││,於99年8月20日1│收,如全部或一部│││││││2時48分35秒許聯│不能沒收時,以其│││││││絡,於左列時間、│財產抵償之;未扣│││││││地點,姚琇雯交付│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包甲基安非他命│(廠牌不詳,含門│││││││予李寶鑽,李寶鑽│號0000000│││││││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四三號SIM卡壹│││││││後,交付500元現│張)沒收,如全部│││││││金予姚琇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蔡│99年8│南投縣│甲基安非│蔡仁祥使用其所持│姚琇雯販賣第二級│││仁│月17日│草屯鎮│命1包│有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祥│13時35│虎山路│1,000元│號行動電話與姚琇│柒年捌月。未扣案││││分50秒│松青超││雯所持有之0938-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後不│市前││97243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久│││,於99年8月17日1│收,如全部或一部│││││││時35分50秒許聯絡│不能沒收時,以其│││││││,於左列時間、地│財產抵償之;未扣│││││││點,姚琇雯交付1│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廠牌不詳,含門│││││││蔡仁祥,蔡仁祥取│號0000000│││││││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四三號SIM卡壹│││││││,交付1,000元現│張)沒收,如全部│││││││金予姚琇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蔡│99年8│南投縣│甲基安非│蔡仁祥使用其所持│姚琇雯販賣第二級│││仁│月17日│草屯鎮│他命1包│有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祥│21時48│虎山路│300元│號行動電話與姚琇│柒年肆月。未扣案││││分46秒│松青超││雯所持有之0938-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後約15│市前││97243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叁佰元沒││││分鐘│││,於99年8月17日2│收,如全部或一部│││││││1時48分46秒許聯│不能沒收時,以其│││││││絡,於左列時間、│財產抵償之;未扣│││││││地點,姚琇雯交付│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包甲基安非他命│(廠牌不詳,含門│││││││予蔡仁祥,蔡仁祥│號0000000│││││││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四三號SIM卡壹│││││││後,交付300元現│張)沒收,如全部│││││││金予姚琇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蔡│99年8│南投縣│甲基安非│蔡仁祥使用其所持│姚琇雯販賣第二級│││仁│月21日│草屯鎮│命1包│有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祥│19時08│虎山路│1,000元│號行動電話與姚琇│柒年捌月。未扣案││││分08秒│松青超││雯所持有之0938-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後約│市前││97243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5分鐘│││,於99年8月21日1│收,如全部或一部│││││││2時00分18秒、同│不能沒收時,以其│││││││日19時08分08秒許│財產抵償之;未扣│││││││聯絡,於左列時間│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地點,姚琇雯交│(廠牌不詳,含門│││││││付1包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命予蔡仁祥,蔡仁│二四三號SIM卡壹│││││││祥取得甲基安非他│張)沒收,如全部│││││││命後,交付1,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現金予姚琇雯。│,追徵其價額。│├─┴─┴───┴───┴────┴────────┴────────┤│姚琇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對│轉讓│轉讓│毒品種類│聯絡方式│科刑主文││號│象│時間│地點││││├─┼─┼───┼───┼────┼────────┼────────┤│11│施│99年8│臺中市│海洛因(│施慶祥使用其向陳│姚琇雯轉讓第一級│││慶│月14日│五權路│重量約0.│麗婷借用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祥│3時10│上之土│1至0.2公│100號行動電話,│捌月。││││分31秒│地銀行│克)│於99年8月14日2時│││││許後約│前││23分52秒與姚琇雯│││││10分鐘│││持用之0000-00000││││││││3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海洛因,嗣姚││││││││琇雯陸續於2時35││││││││分21秒、2時50分││││││││21秒、3時00分42││││││││秒,以電話通話或││││││││傳簡訊,嗣於同日││││││││3時10分31秒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姚琇雯基 ││││││││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重量約0.1至0.2公││││││││克之海洛因予施慶││││││││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