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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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楊峻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寰宇家庭美語
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送至桃園市○○區○○街○○○
號11樓,竟遭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爰聲請將聲請人向相
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公司名稱變更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契約
書、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臺北第81支局第6668
號存證信函,固以相對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
號11樓為送達地址,然依卷附信封所示,郵務人員於民國
104年3月19日、20日、22日、27日送達時,相對人均不在
,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
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係招領逾期,則
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
返回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局領取,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仍現居住於該戶籍址,尚難以此遽認
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
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