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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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梁金燕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 告 柏盛林
許能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揚國策
被 告 孟令 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孟德化
被 告 張凱 祐(郭 蘇鐵英 、 吳蕙錱 之承受訴訟人)
鍾恢 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秀華
被 告 何倪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正仁
被 告 李彭
趙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治華
被 告 王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必騰
被 告 王肇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華
被 告 呂游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被 告 楊錦棠
郭月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煌暖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志雲
被 告 陳美金
繆宗倫
鄭啓賢 ( 鄭林麗華 之繼承人)
李憶親 (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鄭堅文 (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鄭憶慧 (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堅寒 (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富吉 ( 朱謙鎮 之繼承人)
黃明輝 (朱謙鎮之再轉繼承人)
黃美姝 (朱謙鎮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鄭啟賢 、李堅寒、李憶親、鄭堅文、鄭憶慧應就被繼承人鄭
林麗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二六二七○分之一○三五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富吉、黃明輝、黃美姝應就被繼承人朱謙鎮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六二七○分
之一八六八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全
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
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既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
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陳報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訴外人鄭林麗華、朱謙鎮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分別
追加其繼承人鄭啟賢、李堅寒、李憶親、鄭堅文、鄭憶慧及
陳富吉、黃明輝、黃美姝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經核尚無
不合。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訟繫
屬後,原為被告之 郭蘇鐵英 、吳蕙錱,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予被告 張凱祐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9頁),並已由被告張凱祐聲明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78頁),且兩造亦不爭執上情,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告柏盛林於訴訟係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第三
人 王淑琪 (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對於訴訟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中壢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分配方式,全部分配予原告,原
告應按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比例補償被告等人。嗣於104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鄭啟賢、李堅寒、李憶親、鄭堅文、鄭憶
慧應就被繼承人鄭林麗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26270分之10355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陳富吉、黃明輝、黃美姝應就被繼承人朱謙鎮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6270分之1868
6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方式,全部分歸原告取
得,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配補償被告等人。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分割共有物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柏盛林、許能雪、何倪美、李彭、王肇蘭、 楊錦堂 、郭
月寶、葉煌暖、陳美金、繆宗倫、鄭啟賢、李堅寒、李憶親
、鄭堅文、鄭憶慧、陳富吉、黃明輝、黃美姝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
改制前為桃園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
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
,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有害於系爭不動
產作為住家使用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原告所有之桃園市
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
893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旁,需利用系爭土地以達聯外
道路,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被告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鄭啟賢、李堅寒、李憶親、鄭堅文、鄭憶慧應就被繼承人鄭
林麗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226270分之10355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富吉、黃明輝
、黃美姝應就被繼承人朱謙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26270分之18686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
割,並以原物分配方式,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附表
三所示金額,分配補償被告等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㈠被告 孟令杲 、 鍾恢燴 以:伊希望原告釋出與其無關之道路土
地持分,並反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希望原告再與被告調解
解決此紛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凱祐、 王隴以 、呂游珠: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價格可
高些。
㈢被告趙秉珠則以:因原告想蓋房子,但原告應該要將其他道
路用地持分釋出,不同意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許能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對原告分割分案無意見。
㈤被告王肇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不同意分割。
㈥被告葉煌暖、陳美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
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惟希望可簽立永久無償使用同意
書。
㈦被告鄭啟賢、李堅寒、李憶親、鄭堅文、鄭憶慧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請求依法判決。
㈧被告郭月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手法粗糙,情緒上無法接受,惟伊同意分割,希望原
告能提出合理價格。
㈨被告柏盛林、何倪美、李彭、楊錦堂、繆宗倫、陳富吉、黃
明輝、黃美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如主文第1項至第
2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因共有人
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上開到場答
辯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而兩造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時,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
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啟賢、李堅寒、李憶親、鄭堅文、鄭憶慧係鄭
林麗華之繼承人;被告陳富吉、訴外人黃 陳月鳳 係朱謙鎮
之繼承人,又 黃陳月鳳 已於95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黃明輝、 黃美珠 ,是黃明輝、黃美珠因黃陳月鳳死
亡而再轉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第87至91頁),
是上開被告未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鄭林麗華、朱謙鎮所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未約
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
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
,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
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系爭土地緊
鄰道路旁,其上無地上物,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因此
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64
頁至第266頁),併參酌系爭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如
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不能發揮經濟效
益,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從
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觀之,原告所有之893地號土地
緊鄰系爭土地旁,而893地號土地除通行系爭土地外,無
法對外通行,若系爭土地與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
一人所有之情況下,將使893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導致原
告無法充分利用893地號土地,且恐因通行權再起爭執。
而系爭房地若經變價分割,兩造得以分受者乃系爭房地之
金錢價值,則以原物分割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一人
取得,並按市價補償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當
與變價分割無異,故本院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
錢補償被告,應為可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應釋出其餘道
路用地之持分等節,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審酌,且
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無涉,是被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2日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77,
600元,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桃亮訴鑑第11
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在卷可查(見外
放之鑑定報告第2頁)。上開鑑價報告綜合政策面、經濟
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等一般因素,及區域地理環境及
人口、基地週邊環境、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
概況、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區
域因素,以及土地個別條件、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
、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等個別因素為系爭土地之價格
形成因素,再以市場比較法求出土地價格系爭土地價格為
577,600元,鑑定價格之形成論述詳實有據,是其鑑定結
論應堪採信。又原告亦同意以鑑定報告之價額作為補償依
據,是爰依上開鑑定價格,認原告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
償被告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應各就其被繼
承人人鄭林麗華、朱謙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一人,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
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一:
┌───────────────────┬─┬──────┬──┐
│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
├─────┼────┼──┼──┼──┼─┼──────┼──┤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895│建│5.00│全部│
├─────┴────┴──┴──┴──┴─┴──────┴──┤
│重測前:埔頂段217-134地號│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姓名│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備註│
├──┼─────┼────────────┼─────────┼────────┤
│1│柏盛林│226270分之5078│226270分之5078│柏盛林於102年9│
│││││月13日將應有部分│
│││││226270分之5078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王│
│││││淑琪│
├──┼─────┼────────────┼─────────┼────────┤
│2│許能雪│226270分之7079│226270分之7079││
├──┼─────┼────────────┼─────────┼────────┤
│3│孟令杲│226270分之6371│226270分之6371││
├──┼─────┼────────────┼─────────┼────────┤
│4│鍾恢燴│226270分之7296│226270分之7296││
├──┼─────┼────────────┼─────────┼────────┤
│5│鄭啟賢│ 公同 共有226270分之10355│連帶負擔226270分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10355│鄭林麗華應有部分│
│6│李堅寒││││
├──┼─────┤│││
│7│李憶親││││
├──┼─────┤│││
│8│鄭堅文││││
├──┼─────┤│││
│9│鄭憶慧││││
├──┼─────┼────────────┼─────────┼────────┤
│10│何倪美│226270分之10073│226270分之10073││
├──┼─────┼────────────┼─────────┼────────┤
│11│李彭│226270分之12451│226270分之12451││
├──┼─────┼────────────┼─────────┼────────┤
│12│陳富吉│公同共有226270分之18686│連帶負擔226270分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18686│朱謙鎮之應有部分│
│13│黃明輝││││
├──┼─────┤│││
│14│黃美姝││││
├──┼─────┼────────────┼─────────┼────────┤
│15│趙秉珠│226270分之12451│226270分之12451││
├──┼─────┼────────────┼─────────┼────────┤
│16│王隴│226270分之4247│226270分之4247││
├──┼─────┼────────────┼─────────┼────────┤
│17│王肇蘭│226270分之11307│226270分之11307││
├──┼─────┼────────────┼─────────┼────────┤
│18│呂游珠│226270分之22651│226270分之22651││
├──┼─────┼────────────┼─────────┼────────┤
│19│楊錦棠│226270分之6508│226270分之6508││
├──┼─────┼────────────┼─────────┼────────┤
│20│郭月寶│226270分之6371│226270分之6371││
├──┼─────┼────────────┼─────────┼────────┤
│21│葉煌暖│226270分之18105│226270分之18105││
├──┼─────┼────────────┼─────────┼────────┤
│22│陳美金│226270分之4447│226270分之4447││
├──┼─────┼────────────┼─────────┼────────┤
│23│繆宗倫│226270分之10672│226270分之10672││
├──┼─────┼────────────┼─────────┼────────┤
│24│張凱祐│226270分之45613│226270分之45613│郭蘇鐵英、吳蕙錱│
│││││於起訴後分別將其│
│││││應有部分226270分│
│││││之22035、226270│
│││││分之23578移轉登│
│││││記予張凱祐,並由│
│││││張凱祐承當訴訟│
├──┼─────┼────────────┼─────────┼────────┤
│25│梁金燕│226270分之6509│226270分之6509││
└──┴─────┴────────────┴─────────┴────────┘
附表三: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
│編號│當事人姓名│原告應補償金額│備註│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柏盛林│12,963元│柏盛林於102年9│
││││月13日將應有部分│
││││226270分之5078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王│
││││淑琪│
├──┼─────┼─────────┼────────┤
│2│許能雪│18,071元││
├──┼─────┼─────────┼────────┤
│3│孟令杲│16,263元││
├──┼─────┼─────────┼────────┤
│4│鍾恢燴│18,625元││
├──┼─────┼─────────┼────────┤
│5│鄭啟賢│26,433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鄭林麗華應有部分│
│6│李堅寒│││
├──┼─────┤││
│7│李憶親│││
├──┼─────┤││
│8│鄭堅文│││
├──┼─────┤││
│9│鄭憶慧│││
├──┼─────┼─────────┼────────┤
│10│何倪美│25,713元││
├──┼─────┼─────────┼────────┤
│11│李彭│31,784元││
├──┼─────┼─────────┼────────┤
│12│陳富吉│47,700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朱謙鎮之應有部分│
│13│黃明輝│││
├──┼─────┤││
│14│黃美姝│││
├──┼─────┼─────────┼────────┤
│15│趙秉珠│31,784元││
├──┼─────┼─────────┼────────┤
│16│王隴│10,841元││
├──┼─────┼─────────┼────────┤
│17│王肇蘭│28,863元││
├──┼─────┼─────────┼────────┤
│18│呂游珠│57,821元││
├──┼─────┼─────────┼────────┤
│19│楊錦棠│16,613元││
├──┼─────┼─────────┼────────┤
│20│郭月寶│16,263元││
├──┼─────┼─────────┼────────┤
│21│葉煌暖│46,217元││
├──┼─────┼─────────┼────────┤
│22│陳美金│11,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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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繆宗倫│27,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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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張凱祐│116,437元│郭蘇鐵英、吳蕙錱│
││││於起訴後分別將其│
││││應有部分226270分│
││││之22035、226270│
││││分之23578移轉登│
││││記予張凱祐,並由│
││││張凱祐承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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